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107,2024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被 告 呂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補字第110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