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116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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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3,17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購屋專用)【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32年7月13日止。

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13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借款利率按本行定期利率指數(1.74%)加碼0.48%(目前合計為2.22%)計息,延遲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㈡詎被告僅繳息至112.11.13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於113.1.15、113.2.15寄發催告函,113.3.20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仍未履約。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本金5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有簽立系爭契約及對保,但被告只是擔任訴外人泰力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力得公司;

按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此公司原名「泰力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3.4.25更名為「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借名負責人,當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子昱要將公司資產做高,以利後續貸款,才會購買本件系爭貸款契約的臺中房子,整個購屋和貸款的過程都是由陳子昱接洽,被告與陳子昱有簽一份合作契約即「股東及聘任法定代理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只有最後去對保、簽名,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件貸款債務應由陳子昱負責與承擔,被告無權干涉。

且被告從頭到尾沒有拿到錢,雖被告有一個供貸款匯入的帳戶,但被告只能看到金額,完全無法動支系爭貸款所撥入的款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購屋專用)、華南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各1份,及催告函2紙、存證信函1紙等影本在卷為憑,足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以:其僅為泰力得公司之借名登記負責人,本件借款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子昱所借款及接洽,依被告與陳子昱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貸款應由陳子昱負責及承擔,且被告並未實際拿到系爭貸款款項、亦無法動支貸款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紙為憑(本院卷第58至60頁)。

惟查,依被告自承其確有參與對保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等情,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足認被告依法即應依系爭契約條款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至被告與訴外人陳子昱所簽之系爭協議書,其效力僅存在被告與陳子昱之間,僅得由被告持向陳子昱主張權利,並不影響被告與原告所簽立系爭貸款契約之契約關係與效力。

且依被告所述,可知原告確有將系爭貸款款項撥入被告名義之帳戶,足認原告確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至被告其餘所辯亦均不影響本院依前揭調查所得之心證,併此敘明。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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