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118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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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賴普騰
被 告 鄭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金融卡暨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與金融卡,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達到詐欺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與金融卡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之人,並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報酬。

㈡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舉,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而認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故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59頁),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0459號函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出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53號卷第33-38頁、第67頁、第90頁、本院卷第11頁、第21-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34分許,將1,300,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款項遭「阿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結果,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讓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導,遑論「阿源」甚以每月40,000元之報酬向被告價購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吾人申辦帳戶,本無條件之限制,倘若「阿源」取得帳戶係為從事合法之事,有何必要以上開高額之報酬向被告價購帳戶,「阿源」大可自行申辦帳戶即可,「阿源」之行事既已違常理,被告卻仍容任此情而交付其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0,0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訴狀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6月6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6月1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匯入之帳戶 1 原告賴普騰 於111年6月10日許,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詐欺集團暱稱「林云云」、「林佳宜」之人,其等同時提供詐欺軟體「MetaTrader 5」,並介紹暱稱「宋經理」之人,因其等佯稱需透過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原油等商品,原告遂透過「宋經理」儲值多次至指定之帳戶,原告於111年7月15日欲提出帳戶之獲利時,「宋經理」復佯稱需有押車費云云,原告遂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7月12日 上午9時34分 1,30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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