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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曾世霖
曾世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本案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473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依法視為起訴,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洪綿(原告誤繕為吳洪錦)、王宏嘉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樹金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其等並互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放款借據及本票。
嗣因前開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3,976元及利息。
而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於98年修法前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應概括繼承曾樹金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第一頁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976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前於111年5月12日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216號),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於該案係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樹金及吳洪綿、王宏嘉與中華商銀簽訂契約,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吳洪綿未依約還款,經中華商銀取得債權憑證後,將對吳洪綿、王宏嘉、曾樹金之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於98年修法前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應概括繼承曾樹金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976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等情,嗣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445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原告嗣於112年3月9日以「民事部分撤回暨聲請狀」撤回對被告之起訴(見該案卷32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全卷查核明確。
兩造就原告於前案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後始撤回起訴一節,亦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6頁)。
㈡、原告雖稱前案判決理由係以原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本件不是依票據法為請求,而係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兩案之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亦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云云。
然查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03,976元本息,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告於前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樹金與吳洪綿、王宏嘉等人互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銀借款未償,中華商銀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為曾樹金之繼承人應概括繼承曾樹金之債務等語。
而前案判決已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之判斷(見該案判決第3頁第3行至第11行,本院卷第51頁),且核其當事人、第二頁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前案訴訟均屬同一,即屬同一事件,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45號事件經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其就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且不可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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