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119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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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余泰君
徐雅慧
被 告 李易達即比鄰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惟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25至27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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