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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上訴人何雅婷
被上訴人蔡婉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即關於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監視器部分,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6日
書記官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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