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124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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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吳陳秀敏


被 告 王綉卿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屬原告所有,原告因向訴外人城雲龍借貸,而將系爭房屋信託給城雲龍,城雲龍為逼迫原告清償債務,將系爭房屋出賣給被告,而被告係為實現原告與城雲龍間之信託契約債權方擔任前案返還房屋訴訟之原告,故城雲龍與被告間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又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有念舊之意義與價值,原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清償原告與城雲龍間之借貸契約、信託契約所載利息與違約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城雲龍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內容為「債務人(按:即本件原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按:即本件被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強制執行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28至30頁)。

原告雖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稱請求撤銷執行名義等語,然該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本院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受訴法院,無從撤銷之。

(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既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陳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不得主張之,本院亦無從審酌。

(三)原告稱其願提出900萬元清償云云,然姑且不論原告稱願提出而尚未提出、且其提出對象為城雲龍而非被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的內容是系爭房屋的騰空遷讓,而非金錢之債,除非被告同意,否則原告就算拿錢出來,也不會使被告的請求消滅,而被告顯然並不同意。

這些主張並不構成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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