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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陳淑淑
被 告 呂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本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本息,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8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 萬元,並約定111年4月8日返還上開款項,詎被告未遵期還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頁);
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借據原本與影本相符後發還原本,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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