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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卓素貞
被 告 劉映晊(原名劉明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行為: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分別假冒「區公所人員」、「警政署分局長」、「刑事大隊長」致電原告佯稱:有人假冒身分要盜用補助款、涉嫌毒品案件,須繳交新臺幣(下同)75萬5,000元處理帳戶停用之問題等語,並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法務部執行公證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之影像各1張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附近,交付75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之廁所內,由訴外人張智先前往該處收取後,交付予訴外人張惠慧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交回上手,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不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3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其財產權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5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萬5,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7日送達予被告(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3月8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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