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收取別人之金融帳戶後再提供予他人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不合理,伊本身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及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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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黃秋燕
被 告 陳聖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收取別人之金融帳戶後再提供予他人利用,供作款項之匯入、移轉、提現,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該帳戶極為可能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管道,且因他人使用該帳戶受領、移轉、提現可疑款項,亦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竟仍出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桃園市○○區○○○路0號其所服務之公司外面,將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於111年8月23日14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不合理,伊本身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通清字第113002351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可稽,堪認上情為真。
另原告就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取利益,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73號卷(第105至106頁)核閱屬實。
原告復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為證(見偵17473號卷第110頁)。
衡諸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竟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原告主張係因受詐而匯款等節,足堪採信。
可見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又衡以一般向金融機構或民間代辦公司申請貸款,應會對於約定利息高低、償還期限長短、每期償還金額或需支付代辦公司手續費用多寡等內容詳加詢問,且縱使係民間借款機構之放貸條件不若一般金融機構嚴格,然仍會循正常流程辦理,受託代辦業者亦會要求於申貸前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核對外,並應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轉帳明細、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以供機構實質審查,始能評估申貸人是否符合借款條件,待評估通過後,續再進行簽約之手續,惟而被告在向貸款公司申辦貸款時,並未將相關申貸公司之背景、還款期限等加以詢問,且被告自承已有向銀行、融資公司及當舖貸款之經驗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刑事卷核閱屬實,然被告並未提供相關之授信資料,申貸公司豈能作出評估而與被告說明後續辦理之程序。
又代辦公司為營利機構,定會在替客戶辦理申貸相關手續前簽立契約,確認彼此權益關係並收取相關費用,避免公司營運虧損,被告既已有貸款之經驗,應可察覺如此之申辦程序極為不合理,被告卻於過程中對此毫無疑義,即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實已可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更何況被告依指示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當下就已經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然其於察覺有異後,並未有何掛失之舉措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54至155頁),是被告既已察覺有異後,仍然交付帳戶資料,事後更未將其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掛失止付,以阻止詐欺結果之發生,顯見被告辯稱其單純對於其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其目的在於美化華南銀行帳戶乙節,實無足採。
㈢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層轉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
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且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立即遭提領、轉匯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深知華南銀行帳戶屬正常得為其任意使用之狀態,對於華南銀行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不須隨時擔心華南銀行帳戶是否會因帳戶所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或遭帳戶所有人移轉款項,始敢放心由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嗣由詐欺集團將所詐得之款項轉存至其他金融帳戶。
㈣再者,被告自承其交付華南銀行帳戶時,其帳戶內已無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2至63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上揭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不實,核無足採。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又被告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得150萬元,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此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本院卷第11至21頁)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73號等卷宗核對無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參照)。
惟此仍以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而言,是以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㈦本件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客觀上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而匯款至被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又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僅扮演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一角,然就原告遭詐而交付款項之過程而言,被告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150萬元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萬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據此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就給付原告之金額,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10號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所示,寄存送達係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以,原告就勝訴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及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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