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1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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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王小燕
被 告 熊紹芸

歐柏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8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熊紹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4萬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1萬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柏池、熊紹芸(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於000年0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名下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取款後上繳贓款。

嗣歐柏池、熊紹芸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身份不詳之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化名「陳明」、「陳明凡」,在網路上噓寒問暖、取得原告信任後,即介紹假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共達241萬2,580元之款項分別匯入歐柏池、熊紹芸名下之帳戶,再由歐柏池、熊紹芸將上開款項提領後層層上繳,致原告受有241萬2,580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萬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熊紹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定歐柏池、熊紹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2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訴字卷一第11至40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被告提領款項畫面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7至71、79至82頁),且據歐柏池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頁);

熊紹芸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241萬2,58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之派出所(見本院附民卷第23、27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1萬2,58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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