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15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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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劉碧蓮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劉寬容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7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之母丁○○所單獨所有有,非為被告與丁○○所共有。

丁○○並與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二樓,系爭房屋一樓則由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私自以自己名義出租予訴外人顏嘉賢,並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每月租金為7萬元,並均按月於每月12日匯入丁○○帳戶內(下稱系爭租約)。

㈡原告獨自照顧丁○○,並以上開租金為生,丁○○並於生前即已表示同意原告於其死亡後,可繼續無償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

迄丁○○於111年7月28日死亡,系爭房屋即應由丁○○之五名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劉寬瑞、劉源財、劉虹伶)五人共同繼承(但劉寬瑞已於112年7月19日死亡、劉源財已於112年5月15日死亡,故由劉寬瑞之繼承人劉威鉅、劉源財之繼承人劉威誠、劉雪琴、劉佳玲等人分別繼承),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5,並已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則丁○○之所有繼承人即應繼承上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同意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二樓。

又於丁○○死亡後,系爭房屋一樓出租所得之租金,即應由丁○○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平分,然被告竟擅自向訴外人顏嘉賢收取自111年8月12日起算之每月租金7萬元後,僅分別交付給除原告以外之兄妹或其繼承人,卻拒絕交付給付原告,經原告要求給付租金及重訂租約均遭拒。

㈢另原告為辦理丁○○之遺產繼承登記,支出2萬2,177元之代辦費用,此部分依民法第1150之規定屬繼承開始之費用,具共益性質,對於共同繼承人及債權人、利害關係人均共蒙其利,丁○○之全體繼承人均應分擔之,但被告卻拒絕其應分擔額。

㈣是被告有如上開所述拒絕給付已收取之租金及原告為繼承登記代墊之款項,則原告自可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地位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⒈租金部分:⑴已到期部分:每月租金7萬元,丁○○之每一繼承人每月應分得1萬4,000元,收租期間自111年7月28日起至000年0月間止(給付日期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於每月12日給付),共計11個月,共計15萬4,000元。

⑵未到期部分:自112年7月起至114年3月11日(系爭租約終止日,給付日期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4,000元(共計20個月,合計為28萬元)。

此部分雖有部分期數,尚未至承租人給付租金之清償期,然被告就上開已到期部分,已有拒絕給付之情形,原告自得就此部分,為將來之訴之請求。

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214-67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丁○○與被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嗣丁○○死亡後,就丁○○所有部分及系爭房屋,即由兩造及其他兄妹共同繼承,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房屋之繼承登記,共計支出電子列印謄本費80元、登記費、書狀費共2,097元、委由代書處理系爭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費用2萬元,合計共2萬2,177元(80+2,097+20,000=22,177),此應屬繼承開始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均受其利,故應由丁○○之繼承人5人平分,被告即應給付原告4,435元(2萬2,177元/5)。

㈤被告自70年7月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8萬300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1項之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8萬300元之借款。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735元(15萬4,000元+4,435元+18萬300元=33萬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1萬4,000元。

⒊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

二、被告部分:㈠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兩造母親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再系爭房屋前由兩造母親委由被告出租而與承租人訂立系爭租約,租金為每月12日給付,每月為7萬元,並指定匯入兩造母親之帳戶內,供母親日常所需。

嗣母親過世後,該租金分配於112年3月17日由丁○○之繼承人以家族會議達成結論,由除原告以外之繼承人共同取得,除原告以外,同意此結論之共有人已超過共有人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應依循。

縱否認此家族會議結論之效力,然丁○○就系爭房屋之僅有部分僅為1/2,故原告僅繼承系爭房屋之潛在應繼分1/10,是若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取之租金予原告,原告亦僅能按月請求7,000元(7萬元×1/10),而非1萬4,000元。

㈡再系爭房屋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外,另有部分占用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下稱國產署),此部分前經丁○○與國產署訂立租約,被告就此已代墊繳納111下半年至112年下半年之租金7萬4,454元(2萬1,270元+2萬6,592元+2萬6,592元=7萬4,454元)。

另被告復代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9,702元、系爭房屋之房屋稅1,940元,原告自應依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潛在應繼分計算應負之國有土地租金及房屋稅、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潛在應繼分計算應負之地價稅,此部分自可與原告請求之金額加以抵銷。

㈢又被告同意於原告照顧兩造母親期間,原告可使用系爭房屋二、三樓,然原告於兩造母親丁○○死亡後,本應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繼承人,惟原告卻仍自111年7月28日以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二、三樓,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依被告就系爭房屋、土地之潛在應繼分,請求原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共計348萬7,888元(80萬8,522元×4+25萬3,800元),而原告復無權使用使用二、三樓,被告就系爭土地1/2及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為1/5,是原告每月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且被告依此可請求之金額為每月為1萬1,684元(348萬7,888元×0.1×0.6×0.67/12,參板簡卷第79頁),或依附近實價登錄之金額計算為2萬2,424元至3萬974元(參院卷第99頁),或依系爭房屋一樓租金之標準計算2萬1,600元(參院卷99頁),此部分與原告上開可請求之每月租金7,000元加以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金額可供請求。

㈣又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8萬300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再者,原告為繼承兩造母親丁○○所遺產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而支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相關費用部分,屬原告為自身權利之支出,非為被告代墊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被告分擔之。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前由原告與兩造之母丁○○共同居住在二、三樓,嗣丁○○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原告迄今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二、三樓。

系爭房屋前由被告任出租人,與訴外人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為7萬元,並於每月12日給付,租賃期間則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共計6年。

另系爭租約雖有約定自第三年起每月加付5,000元,但實際仍僅收取7萬元,並無收取調漲之租金。

另該租金於兩造母親丁○○過世前,均匯入丁○○之帳戶內,於丁○○過世後,則由被告以出租人之身分加以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附板簡卷第21頁至26頁可參。

㈡系爭土地係於54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在丁○○與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2,後因丁○○死亡,其所有之應有部分1/2,即經繼承登記而由兩造與劉寬瑞、劉源財、劉虹伶5人為公同共有,但劉寬瑞已於112年7月19日死亡、劉源財已於112年5月15日死亡,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戶籍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附板簡卷第87頁至第107頁可參。

㈢兩造之母死亡後,兩造與劉寬瑞、劉源財、劉虹伶5人有於112年3月10日召開家族會議,達成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7萬元,以每月各提撥給劉源財、劉寬瑞、己○○、劉虹伶。

另自113年8月12日起,若系爭房屋仍繼續維持出租,租金則按土地所有權人持有比例(即丙○○占60%,劉源財占10%,劉瑞占10%,己○○占10%、劉虹伶占10%)分配租金收入,嗣除原告以外之人,均有經本人加以簽名,此有該家族會議結論附板簡卷第107頁可參。

㈣系爭房屋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外,尚占用系爭國有地,兩造之母丁○○前於101年12月7日與國產署簽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275元,後自108年7月1日起則漲為4,319元,並以6月為1期繳租金,被告並已先繳納111下半年至112年下半年之租金7萬4,454元(2萬1,270元+2萬6,592元+26,592元=74,454元),有國產署回覆本院之函文及承租申請書、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所出之繳款收據等附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11頁及板簡卷第113至第115頁可參。

再被告另繳納系爭土地之111年地價稅9,702元、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2,908元,有該繳款收款單附板簡卷第116頁至第119頁。

四、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主張,可認本案之爭點即為:㈠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或潛在應繼分之比例為何?㈡原告是否可就被告所取得系爭租約之租金,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請求之金額?對於未到期之租金,是否亦可請求被告給付?㈢原告是否有權主張可於丁○○死亡後,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二、三樓?㈣被告是否可單獨向原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二、三樓之不當得利?㈤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建物繼承登記之相關規費、代書費之不當得利?被告是否可向原告請求給付代墊國有地承租租金、系爭房屋房屋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㈥兩造之間是否有成立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是否有積欠借款未歸還予原告?㈦原告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或潛在應繼分之比例為何?⒈經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50年1月開始起課,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之父戊○○,後於111年10月6日原告提出申請書,申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繼承案件),被繼承人戊○○(86年5月8日死亡)、丁○○(111年7月28日死亡,再轉繼承),繼承人劉寬瑞、丙○○、劉源財、己○○、劉虹伶公同共有1/1,此時之納稅義務人為劉寬瑞、被告、劉源財、原告、劉虹伶公同共有1/1。

112年7月19日劉威鉅提申請書申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繼承案件),被繼承人劉寬瑞(112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劉威鉅繼承公同共有1/1。

劉源財於112年7月19日亡,繼承人劉威誠、劉黃雪琴、劉佳玲迄今尚未申請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此時之納稅義務人為劉威鉅、被告、被繼承人劉源財(繼承人劉威誠、劉黃雪琴、劉佳玲)、原告、劉虹伶公同共有1/1,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於113年3月15日以桃稅壢字第1137408717號函(下稱稅務局函文)附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可參。

是若在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之情況,依上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更迭情形,應認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起造人即為房屋稅起課時之納稅義務人戊○○,後因戊○○死亡,系爭房屋即應由其繼承人丁○○、兩造與劉寬瑞、劉源財、劉虹伶等6人所繼承,其等即成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再因丁○○死亡,其所繼承系爭房屋權利部分,再由兩造與劉寬瑞、劉源財、劉虹伶等5人再轉繼承之而為公同共有,此亦與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相節(參本院卷第83頁)。

是以,戊○○及丁○○之每一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潛在應繼分均變更為1/5。

後因劉寬瑞死亡,其所繼承系爭房屋部分由其繼承人劉威鉅一人繼承,另因劉源財後亦死亡,其所繼承系爭房屋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劉威誠、劉黃雪琴、劉佳玲繼承,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丁○○一人所單獨所有,雖非正確,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之潛在應繼分比例為1/5,則與現實狀況相符。

至原告雖主張依國產署之回函,可知於丁○○與國產署所簽立之租約上記載「地上建築改良物(即系爭房屋)為丁○○所有」,故認系爭房屋確為丁○○一人單獨所有,然此等租約係存在於丁○○與國產署間,僅對其等間之租賃關係發生拘束力,無從引為系爭房屋所有權認定之憑證。

況丁○○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繼承戊○○之權利),已如前述,是上開租約記載為丁○○所有,用詞雖非精確,亦與現實情形大致相符,故原告執此仍認系爭房屋確為丁○○一人單獨所有部分,仍無足採。

⒉至被告雖稱系爭房屋係其與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此等權利狀態亦與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況相符等語。

然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00年0月間,足認系爭房屋應至少於00年0月間即已興建完畢。

然系爭土地卻係於54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在丁○○與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2,後因丁○○死亡,其所有之應有部分1/2,即經繼承登記而由兩造與劉寬瑞、劉源財、劉虹伶5人為公同共有,此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附板簡卷第87頁至第107頁可參。

是以,可知為判斷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歸屬,實難以登記在後之系爭土地權利狀態為認定依據。

況被告先稱系爭房屋為其與丁○○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參本院卷第39頁),後經本院查得稅務局函文後,又改稱系爭房屋原為戊○○所有,後經戊○○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應有部分1/2予被告(參本院卷第117頁),前後已有矛盾,再觀以被告所請求傳訊之證人即被告之妻甲○○到庭所證述「一開始的所有權人是被告丙○○及兩造的母親,一人一半,我曾聽兩造母親說以前收到稅單時,她因為在市場做生意,比較忙,所以由我公公去辦理稅籍,這棟房子是被告丙○○的祖母所蓋,蓋的時候所有權人就是被告丙○○與我婆婆兩人,我不知道資金是誰出的,系爭房屋在興建時,被告丙○○年紀還小,尚未成年」等語(參本院卷第165頁),亦與被告上開前後所述內容不符,是被告所述顯難認為真正。

且若被告所述與戊○○所成立之贈與契約為真,戊○○理應會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由戊○○一人改為戊○○與被告二人共有,始合乎就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為贈與之合理情形。

然系爭房屋未曾出現此等狀況,被告僅因身為戊○○、丁○○之繼承人,始因繼承關係成為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故難認被告所述為真。

再關於系爭房屋之產權之歸屬已經本院調查確認如上,並無再依被告之請求傳喚系爭房屋承租人顏嘉漢到庭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是否可就被告所取得系爭租約之租金,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請求之金額?對於未到期之租金,是否亦可請求被告給付?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820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意旨,就共有物之管理方式,即有共有人全體所成立之分管約定(即一般所稱分管契約)、多數共有人所成立之分管決定、法院所為分管裁定。

而所謂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再為符合契約自治、意思自主原則,並符合共有人以成立分管契約管理共有物之期待,不致使財產權或其交易陷於不安之地位,是不論就分管契約之終止(在未定分管契約期限時)、分管契約內容異動等均屬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尚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或多數共有人可自行變更分管契約內容。

意即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以共有人全體合意所為約定為優先。

如已有管理約定,不論其內容為何,各共有人應受拘束,不得再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以分管決定另定其管理,亦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

又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後,縱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或由共有人之繼承人繼承該應有部分權利,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或繼承人仍繼續存在,不因共有人讓與共有物應有部分或共有人死亡,而使該分管契約生終止之效。

至已成立之分管決定,如部分共有人認有不公,則應請求法院再為裁定或由全體共有人重為決定。

⒉經查,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戊○○所有,後並由兩造與丁○○與劉寬瑞、劉源財、劉虹伶6人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是可認系爭房屋即為6人之公同共有物,已如前述。

而兩造亦不否認系爭房屋一樓,於兩造之母丁○○生前,即於108年3月12日由被告任出租人加以出租,且於丁○○去世前,所有租金均交由丁○○,並無任何人對此種情形提出異議,故應認由被告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一事,應屬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所成立如上所述之分管契約/分管協議。

原告雖稱此係由被告擅自以自己之名義與承租人訂立系爭租約,然就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如由被告擅自訂約,何以被告卻又將全部租金均交由丁○○,且亦未見原告就此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部分,故認原告該部分所述,並無可採。

又所謂分管契約、分管決定、分管裁定,均係針對共有物之管理,至因管理後所得之收益,即應屬共有物全體所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或潛在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取得,此部分收益取得比例除經全體共有人協議變更外,不得經由分管決定、分管裁定加以變更。

是以,系爭房屋因上開分管契約而出租取得之租金,即應由戊○○之繼承人6人所共有,此等因公同共有物所取得之金錢,係屬可分,即每人均可請求租金之1/6權利,然因6人之前均同意由丁○○一人取得,故可認6人於當時已就系爭租金取得比例成立協議,除丁○○以外之其餘5人始未依其潛在應繼分請求平分租金。

嗣丁○○雖於111年7月28日死亡,而其餘5人亦為丁○○之繼承人,其等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狀態,仍為公同共有,潛在應繼分比例則變更為各1/5,然仍應繼續受出租之分管契約之拘束。

惟就因該分管契約出租系爭房屋所得之租金,即應回復由除丁○○以外之其餘5人平分之狀況。

是原告主張其可請求系爭租金之1/5即1萬4,000元,確非子虛。

至被告雖辯稱就租金分配部分,已經由除原告以外之其他4位繼承人即被告、劉寬瑞、劉源財、劉虹伶等人達成系爭家族會議結論,故認原告請求每月1萬4,000元之給付,並無理由。

然系爭家族會議結論並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亦未於其上簽名部分,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故可認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並未成立如何分配租金所得之協議,該家族會議結論縱認符合上開法文所稱分管決定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之規定,然因租金之分配非屬共有物之分管,故該家族會議結論自無從拘束原告,被告以此為辯,顯無足採。

⒊又丁○○係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則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可請求並已到期之租金即係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共計24期33萬6,000元,但被告卻未予給付,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⒋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

是查,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共計7個月之系爭租約租金,雖未至承租人應給付之清償期,然因系爭租約乃被告與承租人所訂立,不論承租人是否給付,乃被告是否應依租約向承租人請求之問題,此部分並不影響原告每月可向被告請求租金分配之權利,況被告前既有24期租金拒絕給付原告之情形,可認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此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1萬4,000元,亦為有據。

㈢原告是否有權主張可於丁○○死亡後,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二、三樓?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二、三樓為兩造與劉寬、劉源材、劉虹伶所公同共有,故於丁○○死亡後,原告即不得再占用系爭房屋之二、三樓,有無權占有之情形,故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原告就此則主張丁○○生前同意原告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二、三樓,因原告為丁○○之女兒,已與丁○○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50餘年,並由原告扶養丁○○易其終老,故由此應可推知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丁○○,有同意同住子女以生活居住為目的,無償繼續居住於該房屋至使用目的消滅之意思,且就此等無償借用之法律關係,於家人間不會刻意以書面契約加以約定,應屬家庭生活之常態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

然原告既不否認有占有系爭公同共有物即系爭房屋二、三樓,縱原告亦為該共有物之共有人之一,亦不得未經同意逕為使用共有物之特定區域,是原告即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如無法證明,即應認原告確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二、三樓之情形。

⒊再查,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兩造之父親戊○○,僅於戊○○死亡後,由丁○○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丁○○僅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而已,並非單獨所有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縱原告所稱其有與丁○○成立系爭房屋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一情及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乙○○到庭稱:「丁○○都有提到房子要讓原告己○○居住到她過世為止,因為丁○○說原告己○○本來可以去寺廟修行,但為了照顧丁○○才沒有去,所以要將房屋給原告己○○住到過世為止,是無償居住」等語(參本院卷第171頁),均為真實,丁○○仍無權單獨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二、三樓出借原告無償使用,而原告亦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且曾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誠如前述,則就丁○○並非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部分,無從諉為不知。

且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由某一共有人繼續使用,應非屬對共有物之管理範圍,除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否則亦無從以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之分管決定做為可無償借用之依據,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就此並爭執原告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二、三樓,且要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

是由此可認,原告確無「無償單獨使用系爭房屋二、三樓」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確有無權占用之情形。

㈣被告是否可單獨向原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二、三樓之不當得利?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

惟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基此規定,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

至債權的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如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份,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以上係就與第三人之關係言之,若共有人之一,逾越其應有部份,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尤不待言(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查,原告既未與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達成由原告於兩造母親死亡後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二、三樓之協議或無償租用契約,原告就此部分即有無權占有之情形,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確可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該等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復係可分債權,且係以金錢賠償損害之債權請求,本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限制之列內,是被告主張單獨向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即為有據,先予敘明。

⒉再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房屋自50年1月迄今之屋齡已63年,房屋二、三層登記面積為分別為135.8平方公尺(約41.07坪)、47.5平方公尺(約14.3坪),一層面積則為118.8平方尺(約35.94坪),共計302.1平方公尺,此有房屋屋稅籍證明書附本院卷第21頁可參,是自該面積觀之,可知系爭房屋之三樓僅為頂樓,並無太大使用價值,原告復表示二樓、三樓並無獨立對外之通道,須借用已出租給第三人之一樓始可出入,且原告僅為生活居住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應認二、三樓之使用價值顯難與系爭房屋一樓相較,實難依被告所提出鄰近地區之一樓店鋪出租價格(參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為計算合理租金之標準。

又觀以系爭房屋一樓及二、三樓之課稅現值分別為3萬2,900元、22萬900元(合計共25萬3,800元),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為323萬4,088元(808,522元×4)(參板簡卷第17、19頁),總計房地價值為348萬7,888元,然因系爭房屋二、三樓係與一樓在同一垂直空間上同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系爭房屋一、二、三樓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均各為302.1平方公尺及審酌系爭房屋二、三樓之屋齡、出入通道、使用情形等,本院認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土地之申報地價4%之總額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是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二、三樓,則其每月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1萬1,626元(計算式為:348萬7,888元×4%12=1萬1,626元),此金額應與實際租金行情相當。

⒋又系爭房屋雖為兩造與其他人所公同共有,然就因系爭房屋之使用所產生之不當得利,即屬可分之債,已如上述,而原告復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二、三樓之情形,則被告自得單獨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依被告潛在應繼分比例計算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325元(1萬1,626元5=2,325元)。

㈤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房屋繼承登記之相關規費、代書費之不當得利?被告是否可向原告請求給付代墊國有地承租租金、系爭房屋房屋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⒉原告主張因辦理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繼承,而支出電子列印謄本費80元、登記費、書狀費共2,097元、委由代書處理系爭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費用2萬元,合計共2萬2,177元(80+2,097+20,000=22,177),此屬繼承開始之費用,當可向被告請求分擔而給付等語。

被告亦主張有代墊向國產署承租國有土地之租金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故可依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潛在應繼分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代墊款。

然查,系爭土地關於丁○○所有應有部分1/2部分,確因丁○○死亡,而由兩造與其他繼承人繼承並為公同共有,至系爭房屋則因兩造之父、母先後死亡,亦由兩造與其他繼承人繼承並為公同共有,是關於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所提出之相關繼承登記、稅費乃至於因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地而須支付之租金,均應認屬繼承開始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惟兩造與其他繼承人迄今未就上開遺產為分割,當無於本案中獨立請求繼承人中之1人加以分擔之理。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繼承登記代墊款之分擔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相關租金、稅捐並以之與原告請求相抵銷,均無理由,無從准許。

㈥兩造之間是否有成立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是否有積欠借款未歸還予原告?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18萬3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僅提出其本人手寫之計算表(參板簡卷第39頁之原證六),別無其他證據,是應認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此18萬300元之借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復未證明確有交付被告借款18萬300元,故難認兩造確有成立該18萬300元之借款契約並生效。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該部分借款,實屬無由。

㈦原告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民法第334條所明定。

⒉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確可就被告因系爭租約而取得租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共計24期,每月1萬4,000元,另請求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共計7個月未到期,每期1萬4,000元部分。

然因原告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二、三樓之情形,被告確可請求原告按月給付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25元,另未到期部分,因原告未曾給付已到期之不當得利,且於本案中表示並無理由加以給付,故就未到期部分,被告亦得預為將來給付之訴之請求,並與應給付原告部分加以抵銷。

是原告每月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經被告以2,325元加以抵銷後,僅可向被告請求1萬1,675元(1萬4,000元-2,325元)。

從而,就已到期部分,原告可向被告請求28萬200元(1萬1,675元×2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參板簡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未到期部分,原告每月可請求之金額即為1萬1,67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已到期之28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2年7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應自112年8月11日起算利息,參板簡卷第55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未到期部分,按月請求被告給付1萬1,675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就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200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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