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翁定業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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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曾采緹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吳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翁定業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被告明知翁定業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翁定業婚姻存續期間之民國109年至112年3月24日與翁定業為不當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甚且於原告懷孕即將臨盆之際,被告仍與翁定業相約至其家中發生性行為,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對原告造成精神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翁定業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關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9年5月24日行車記錄器影片及譯文、原告家中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翁定業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1-51、131-134頁)在卷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上情自足信為真,可認被告破壞原告與翁定業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構成侵權行為。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爰審酌原告與翁定業之婚姻關係約6年多,因被告與翁定業之不正常往來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7頁),依法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6月3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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