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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徐江員
被 告 陳吳麗美(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惟被告早於113年5月23日即已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足憑,亦即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經死亡。
是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非適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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