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16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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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莊明宗 住○○市○鎮區○○街0號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 告 呂鴻鵬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利玉玲於民國106年4月24日結婚,婚後雖未共同育有子女,然生活仍屬安康。

詎被告知悉利玉玲已婚,卻仍與利玉玲於111年初起交往,曾於111年3月24日同乘汽車,舉止親暱,亦曾於111年9月8日至中壢火車站接送利玉玲,於112年1月初會面,更於112年1月21日、2月24日同遊越南,並於同年2月25日及不詳時、地同寢過夜擁抱,且二人長期互稱「寶貝」、「老公」、「老婆」,是被告與利玉玲之上開行為,顯已踰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卻仍執意交往而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利玉玲,當時友人稱利玉玲在酒店上班,認識之初兩人間僅有利玉玲拜託被告至車站接送或向被告要求小額借款等互動。

於111年底利玉玲主動聯繫被告並稱已返回越南,其知悉被告時常因業務需求而至越南洽公,並可協助被告訂飯店或當地陪,是被告於111年11月底開始去越南洽公時會與利玉玲聯繫,二人逐漸熟稔後,始於112年2月至5月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二人雖互稱「老公、「老婆」,但利玉玲一再表示有宗教信仰,故婚前未發生親密關係,且利玉玲向被告稱其已離婚,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及身分證取信於被告,被告與利玉玲交往時,不知利玉玲係有配偶之人。

嗣利玉玲邀被告出資購買越南房產,被告匯款予利玉玲後遭其拖延購置房產,至000年0月間不斷藉故與被告發生爭執並主動提分手,之後又滯留越南,被告始悉受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知利玉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知悉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此時該出軌之一方配偶與第三者所為,即屬侵害他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

至於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原告與訴外人利玉玲為夫妻,二人於106年4月24日結婚,至今仍為夫妻,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個資卷)。

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利玉玲間於行動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互稱「寶貝」、「老公」、「老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利玉玲與被告間於112年2月21日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本院卷第39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認於112年2至5月間與利玉玲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且互傳訊息中互稱「寶貝」、「老公」、「老婆」等情明確,是此部分侵權行為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利玉玲於111年初起即交往,於111年3月24日同乘汽車、舉止親暱,被告又於111年9月8日至中壢火車站接送利玉玲,並於112年1月初會面,同年1月21日、2月24日同遊越南,及於同年2月25日與不詳時、地同寢過夜並擁抱等侵害配偶關係之具體侵權行為云云,被告否認二人間有親密踰矩行為,且原告所提出被告車輛照片2張及利玉玲之手機定位顯示(本院卷第19、21至27、29至33頁),並無攝得被告與利玉玲之影像,縱有朋友間之會面出遊,無從認定有何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舉止;

又原告以被告與利玉玲間之對話紀錄提及「我有將行程傳給寶貝了」、「我看我的簽證能否改成我獨立個人」、「睡覺都不會抱我」、「起來沒看到你」、「我們住飯店附近」、「我們常去那家」(本院卷第51、53、55、69頁)為據,主張其二人同遊共寢等情,但除係擷取片段對話而未能表彰整體前後內容原係被告安排與客戶赴越南球敘之行程,僅憑談話也不足推論二人果有同室共寢過夜、擁抱之情事,甚至所稱「我們住飯店附近」、「我們常去那家」之對話,完整內容應為「好的!我帶我媽去吃素食。

這家是我們住飯店附近」、「我們常去那家」,原告將之逕解讀為被告與利玉玲去飯店休憩,尚屬臆測。

是以原告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同遊共寢之行為,併此敘明。

㈢承上,被告坦承客觀上於112年2至5月間與利玉玲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且互傳訊息中互稱「寶貝」、「老公」、「老婆」等親暱言語,但就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利玉玲已婚一事,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但查,依原告提出被告與利玉玲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提及「只是這幾天還是注意一下」、「老公只能先忍受了」,利玉玲回稱「我被跟著很緊」、「很怕萬一又像上次一樣就麻煩了」、「他說請假了再過幾天回越南找我呢...為了這個問題吵架」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可見利玉玲尚與他人牽扯不清,被告亦屬知悉,且被告自承利玉玲曾提出離婚協議書表示已離婚單身以取信於被告,並提出離婚協議書1紙為憑(本院卷第103頁),則由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被告當可知悉利玉玲並非單身未婚,而依我國民法,離婚手續應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被告未確信利玉玲已辦妥離婚登記恢復單身之情形下,預見其可能為他人之配偶,仍無所謂而與之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並親暱交談,被告對於利玉玲已婚一事難諉為不知,原告主張被告與利玉玲交往過程中,對於利玉玲已婚身分已有知悉乙節,應屬有據,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

㈣復觀之卷附被告與利玉玲間互以「寶貝」、「老公」、「老婆」稱呼,且言談內容親密,已非一般朋友身分之交談,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非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足以破壞原告與利玉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原告在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得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配偶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爰審酌被告與已婚之利玉玲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關係之行為具體態樣情節、被告介入原告婚姻之期間長短,及造成原告之婚姻受有影響及精神痛苦程度,並衡以兩造各自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社會地位等(參本院卷第131頁被告自述及個資卷所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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