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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吳宗禹
被 告 劉鉦揚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租貸違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設籍於新竹縣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依原告所提之車輛租貸合約,並未有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之任何約定,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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