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二)至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辯稱:是友人方文德騙說要介紹伊工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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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林聰智
被 告 趙建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告所述及提出之證據,可知原告係於桃園市大園區遭詐騙、在桃園市平鎮區匯出受騙款項(詳後述),亦即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是依前開法規,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竟仍容任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西」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臨櫃就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下稱約轉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下合稱本件資料)提供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而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在桃園市大園區住處內之原告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上午9時26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匯款3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55至57頁),且有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真實帳號詳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10021419號卷第31頁,下稱警卷)、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45、51頁)、手機軟體翻拍照片(警卷第53至62頁)、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表、網銀設定及登入資料(警卷第103至115頁),而被告本件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審認無誤,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無據。
(二)至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辯稱:是友人方文德騙說要介紹伊工作,伊跟他走被詐欺集團軟禁、毆打,才提供本案資料,伊被3個人押去臨櫃申辦網銀等語。
然參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判決業已論究:倘被告有遭妨害自由、毆打方被迫提供本案資料,卻於事發後近3個月才去報案,且未對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已與常理不合,且互核被告於偵查中及刑案審理中所辯情節不僅矛盾,且酌以被告係分2日臨櫃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及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網銀、約轉帳戶,且於現行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申辦網銀、約轉帳戶之案例層出不窮下,銀行人員多有警覺甚而主動詢問臨櫃申辦之客戶,此觀被告亦稱銀行人員有再三詢問乙節可知,苟被告遭3人押去銀行申辦前開資料,殊難想像銀行人員皆未察覺異狀而逕行辦理。
況被告既親至2家銀行等有所警備及公眾往來之處,早應千方百計、忙不迭地向銀行人員或在場之人呼救求援,豈甘於默不作聲配合辦理上開資料,再回原處所續遭監禁及毆打,益見被告所辯悖於事理,均為捏造之詞。
兼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就訴外人方文德所涉妨害自由、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有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
是以,足認被告乃依某甲指示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約轉帳戶後,再自願提供本案資料予某甲及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甚詳,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然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並受有51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居處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於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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