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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被 告 張源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渠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305,668元,依據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促卷第4頁),足見兩造已合意就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本院因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而有管轄權,但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又買賣契約書第9條但書雖約定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然本件非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證明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等情事,自無上開但書約定之適用。
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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