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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2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被告張源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住所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10條㈡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司促字卷第7頁),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南港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上開約定中之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貸款約定書第10條㈡但書雖約定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然本件非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證明前開約定有顯失公平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等情事,更未經被告聲請移送,自無上開但書約定之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兩造應訴之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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