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17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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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丰暘即張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張仁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附表編號1債權),約定借款期間及借款利息均如附表所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自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

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並於第5條、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3日邀同被告張仁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乙份,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即附表編號2債權),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

借款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

借款還本付息方式:採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一期本息於110年8月23日繳付。

並於第6條、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3日邀同被告張仁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因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份,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即附表編號3債權),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

借款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

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並於第7條、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1項計遲延利息。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四)被告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3日邀同被告張仁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乙份,向原告借款50萬元(即附表編號4債權),約定借款期間及借款利息均如附表所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

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並於第5條、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2條第2項計付遲延利息。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五)詎料,被告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編號1筆債權於112年10月23日、編號第2至4筆債權於112年9月23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得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一切債務,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張仁傑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依上揭約定書及明細資料所列,被告還本付息方式均為每月23日按月繳付本息,附表編號1之借款被告最後依約定期間繳息日為112 年9 月23日,可知被告於112年10 月23日未依約攤付本息,應自112年10 月24日逾期之日起依約定計算給付違約金;

附表編號2至4之借款被告最後繳息日為112 年9 月25日(該次已逾期繳息),可知被告於112年9 月23日未依約攤付本息,應自112年9月24日逾期之日起依約定計算給付違約金。

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 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50萬元/ 109年10月23日至114年10月23日 200,012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82%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 100萬元/ 110年7月23日至116年7月23日 651,235元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3 200萬元/ 110年7月23日至115年7月23日 1,133,342元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4 50萬元/ 110年7月23日至117年7月23日 345,248元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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