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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葉瑞芳
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
被 告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登報道歉。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在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登報道歉」部分(本院卷第70頁),依首揭規定,此部分已生撤回效力,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道路上,以國語「這不是人啦,這是畜生,你知道嗎」、「畜生,這是畜生」、客語「不是人,是畜牲」、「全部都是畜生」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使原告名譽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公然以國語「這不是人啦,這是畜生,你知道嗎」、「畜生,這是畜生」、客語「不是人,是畜牲」、「全部都是畜生」等言詞辱罵原告,被告因涉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刑事判決書、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經查,被告在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前開不堪言語辱罵原告,使原告感到受辱、難堪,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0頁),並兼衡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原告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告於同年月24日始提出民事答辯狀及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本院卷第73至82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書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自無需審究被告上開主張事實,且被告業經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亦無再開辯論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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