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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恩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永裕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鍾慶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被告等之戶籍謄本供本院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並無法確認被告確切住居所是否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等,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請原告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及當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需含註記事項),並請原告依最新地籍謄本及戶籍謄本之記載,確認本件適格之當事人為何人,並載明正確之住居所以利本院送達書狀及開庭通知,且若被告有未辦妥繼承登記部分,亦請確認應為如何之聲明,並補正附表所示其餘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說明恩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卻又列為被告之理由為何。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一、請執本裁定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及抵押權人,並提出前開之人之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已死亡者請提供除戶謄本與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本院前項補正事項中,如當事人已死亡者,請製作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內容應有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及死亡年月日、身分別、是否繼承(無論有無繼承權均應列出)。
三、承上,請確認各被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死亡時間為103年6月1日後者,請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查詢有無拋棄繼承並列印網頁陳報;
死亡於103年6月1日前者,請逕向被繼承人之最後戶籍地管轄法院查詢,或陳報其姓名、身分證字號、最後戶籍地,具狀聲請由本院代為查詢。
四、提出系爭土地最新之地籍圖。
五、說明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建物、工作物、道路?如有,請於附圖上詳載期位置、占用面積,並提出建物明細(樓層、材料、年代、用途)、面臨之道路及臨地利用關係,並提出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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