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21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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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黃志桔
被 告 紀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往被告位於板橋的住處,發現原告之配偶在此過夜,另原告於111年1月23日、111年1月27日、111年1月29日均陸續發現原告之配偶所駕駛之機車停放在被告居住地過夜,故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主張其配偶屢次前往被告之住處、居住地過夜,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則該侵權行為地應屬新北市板橋區,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再者,被告之住所地、居住地分別係位於屏東縣及新北市境內,有被告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條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新北地方法院就本案均有管轄權,故本案應由此等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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