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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卓駿逸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徐敏文律師
被告鄧福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處受讓對於訴外人鄧雲敦之債權,債權金額如原告已取得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司執字第5377號債權憑證所載。嗣後原告對鄧雲敦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里○○路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始發現系爭不動產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而非鄧雲敦。又鄧雲敦於強制執行時承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興建,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為鄧雲敦,顯見鄧雲敦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稅籍登記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茲因鄧雲敦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鄧雲敦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訴外人鄧雲敦。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鄧雲敦對其負有債務,而原告在對鄧雲敦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時,鄧雲敦承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興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等件存卷可按(壢司調卷第18至30頁),另系爭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亦有系爭不動產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壢司調卷第4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得代位鄧雲敦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鄧雲敦?分述如下:
㈠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及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民法債編中並無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規定,是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民法委任契約近似,是依民法第549條第l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可知借名登記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得依前揭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借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而消滅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據此,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借名登記之財產自無回復登記為借名者問題。本件原告既然主張被告係因其與鄧雲敦間之系爭借名契約,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在鄧雲敦未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前,系爭借名契約自仍有效存在。
㈢又行使終止權乃法律行為,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卷內並未見原告提出其有代位鄧雲敦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據,復稽之原告起訴暨聲請調解狀(壢司調卷第9至16頁)當中亦乏載有「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等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文字。準此,鄧雲敦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納稅義務人所成立之系爭借名契約難認已經合法終止,是原告並未終止登記鄧雲敦與被告間所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代位鄧雲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鄧雲敦,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鄧雲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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