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25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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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張裕君
被 告 吳晨光
郭富翔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晨光、郭富翔(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2時許,共乘由吳晨光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前往原告之住處,由郭富翔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原告住處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後前往原告房間,共同竊取房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保險箱1個,得手後合力搬運至上開小客車駕車逃逸,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55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15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9至111、131至138、143至145頁)可佐;

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是原告就其遭竊所受之損害500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8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上方之被告簽名),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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