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26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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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劉政翰

訴訟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陳婉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捌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曾於民國110年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過程中,因被告待業中,被告又常向原告表示沒有錢可以生活、家人急需用錢還債等語,原告即心軟匯錢予被告,迄至110年10月10日前,原告總計匯款696,000元予被告,且依照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給付金錢予被告之原因,乃係兩造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允諾於111年4月10日即會清償欠款,然被告迄至111年4月10日止,仍未清償借貸之款項,甚對原告避而不見。

㈡原告除匯款予被告外,自110年5月起至000年00月間,尚按月替被告清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及仲信資融股分有限公司之醫美貸款,就車貸部分,原告總計還款81,280元、醫美貸款部分則係44,000元,就上開代償之部分,兩造亦係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同樣允諾將於111年4月10日清償,惟被告就此部分,迄今仍未償還分毫款項。

㈢是以,原告迄至110年10月10日前,業已借款總計696,000元之款項予被告,並替被告代償自110年5月起至110年12間之車貸共81,280元、醫美貸款44,000元,故原告總計借貸821,280元予被告,被告於其允諾清償之111年4月10日經過後,仍未償還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聊天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5-85頁),經核無訛,且觀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確實傳送「現在66,你在借我3萬我放著,半年後的今天4月10日,70萬我開始慢慢還給你」、「我就算沒能力,或是賺不到什麼錢,寧願餓,這筆錢我一定會還,只是快或慢而已」、「還要加和潤醫美你幫我還的」等訊息予原告(本院卷第62、79、81頁),被告確向原告稱「借」、「還款」等語,被告甚自行書寫借款之明細(本院卷第75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確堪可採,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亦有規定。

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

⒈原告無論係匯款予被告之舉或代被告清償車貸、醫美貸款等款項,均係基於兩造約定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總計匯款696,000元予被告,代被告償還車貸之款項共81,280元、醫美貸款之款項共44,000元,總計821,280元(計算式:696,000元+81,280元+44,000元=821,280元),原告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核屬有理由。

⒉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諾於111年4月10日將清償款項等語,然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乃係向原告稱「半年後的今天4月10日,70萬我開始慢慢還你」,被告既係向原告稱其將會陸續清償款項予原告,顯然兩造之真意並非約定111年4月10日為清償期日,原告又未提出事證佐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約定有返還期限,難認兩造間屬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起訴狀於113年5月2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37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已生催告之效力,又催告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7月9日已逾1個月以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洵屬有據。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又起訴狀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應自113年5月24日催告後再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3年5月25日起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25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總計821,280元之款項,並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然因原告敗訴之部分,僅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且該敗訴部分不併算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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