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27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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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石家爰 住○○市○○區○○○街00號15樓之10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複 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徐喬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7年8月5日登記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而被告與甲○○於000年00月間相識後,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故意,踰越一般朋友往來界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應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卷一第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1至160、171至173、219至451頁)、社群軟體翻拍畫面(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藥品明細收據(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在卷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0至14頁);

而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發生不正當交往關係等情為真,應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即有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踰越結交普通朋友或職場同事相處間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撫慰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與甲○○於107年8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堪認自107年8月5日迄今原告與甲○○保有婚姻關係。

而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2年7月1日止,有如附表所示與甲○○有男女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乙節。

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於112年5月11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租屋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於112年5月19日一同前往平鎮家樂福後,單獨在其平鎮租屋處過夜,且其與被告於112年1月7日開始交往,至112年6、7月結束,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並曾單獨在其租屋處或單獨出遊等語,復觀之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及甲○○於上開期間經常以「老公」、「寶貝」、「愛你」等訊息相互傳遞。

核國人婚姻關係觀念仍較為保守,自不得單以本身之個性差異或因工作社交需求而得以恣意擴張已婚男女與一般異性交往分際之合理解釋,如此反而弱化夫妻婚姻生活注重忠誠、信賴所生之家庭圓滿、和諧利益,有為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並與當今我國社會之善良風俗及國民法律情感相悖,是被告與甲○○前開往來互動情形實已踰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識,而屬有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感情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互信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明知甲○○與原告為具有配偶關係之人,仍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置於個資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兼衡原告與甲○○育有2女之婚姻狀況,被告侵害之情節及時間,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時間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地點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方式 1 112年5月11日 臺中、桃園平鎮 甲○○至臺中榮總接被告下班,再陪被告在臺中接睫毛,其後2人至甲○○桃園平鎮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
2 112年5月19日 桃園平鎮 甲○○至桃園高鐵接被告,2人共同前往平鎮家樂福,再至甲○○桃園平鎮租屋處過夜。
3 111年11月至112年7月1日 不詳 被告與甲○○曾共同出遊,並稱甲○○為「男友」、「老公」、「寶貝」,且被告稱與甲○○性生活配合良好,並與甲○○有「你都叫那麼爽」、「我想你了」、「從後面壓著妳身體,慢慢抽插,抓著妳的奶,然後吸吹妳的耳朵」等對話。
4 111年11月至112年7月1日 不詳 被告與甲○○LINE對話中,互相傳送私密部位照片,並有「今晚能不能...不要」、「我到現在妹妹還好痛」、「昨天弄太大力了」、「可以不放進去,摸外面就好」、「你這幾天都射兩次,不休息嗎」等對話。
5 112年3月30日至112年7月1日 不詳 被告與甲○○LINE對話中,以「老公」、「寶貝」、「男女朋友」相稱,並談及相愛、交往、性行為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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