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303,2024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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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權:
  5.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6.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以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下稱系爭
  7. (三)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
  8. (四)高等法院前開裁定所持見解,形式上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0
  9. (五)儘管如此,高等法院已撤銷該裁定,並將本件發回,本院
  10. 二、關於確認利益:
  11.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12.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所
  13. (三)其中,先位聲明關於請求確認系爭會議1決議無效部分,
  14. (四)至於先位聲明關於請求確認系爭會議1會議召集人程序、
  15.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16. 貳、實體事項:
  17. 一、原告主張:
  18. (一)系爭社區召開之系爭會議1、2,均由李清泉召集,而李清
  19. (二)並聲明:
  20. 二、被告則以:
  21. (一)李清泉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受區分
  22.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3. 三、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24.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25. (二)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
  26. 四、得心證之理由:
  27.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經李清泉召集,召開系爭會議1
  28. (二)原告主張李清泉未經依法互推而無召集權等語,為被告所
  29.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社區112年2月19日11
  3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31.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32.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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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琇珠
訴訟代理人 林朝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一一二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權: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以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李清泉為共同被告,本院因認原告對李清泉之訴乃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該部分之訴,並認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本院並無管轄權,於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將此部分之訴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抗字第1384號裁定以「…李清泉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大園區,原法院係與相對人同列為共同被告之李清泉之住所地法院,就本件兩造間之訴訟自有管轄權。

而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自不因原法院就李清泉部分先為判決,致原法院就相對人之訴訟部分成為無管轄權」為由,將該裁定廢棄發回。

(四)高等法院前開裁定所持見解,形式上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7條規定,卻沒有考慮到,如此一來,原告想要在哪個法院進行訴訟,只要在那個法院轄區裡找個暗樁來當共同被告就可以了,那個暗樁甚至不需要當事人適格,其住所地法院仍有管轄權。

這會有容任原告任意擇定法庭地(forum-shopping)之虞,從而會有顛覆以原就被原則、鼓勵濫訴的危險。

(五)儘管如此,高等法院已撤銷該裁定,並將本件發回,本院受其拘束,不得另行裁定移送。

被告抗辯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關於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民國112年2月19日112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1)、112年4月23日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2),均由無召集權之訴外人李清泉召集,於法有違,並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1,包括會議召集人程序、議案與決議均無效;

⑵第1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1就議案做成之決議均不成立;

⑶第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2無效;

⑷第3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2就議案做成之決議均不成立。

(三)其中,先位聲明關於請求確認系爭會議1決議無效部分,及第1、第3備位聲明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該等決議是否有效存在發生爭執,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四)至於先位聲明關於請求確認系爭會議1會議召集人程序、議案無效部分,及第2備位聲明之請求,原告請求確認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規定,得做為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對象之法律關係、證書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社區召開之系爭會議1、2,均由李清泉召集,而李清泉並無召集權,該等會議之決議均為無效或不成立。

爰以先、備位之聲明請求確認之等語。

(二)並聲明: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第1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1之決議不成立。

3.第2備位聲明(原第3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2之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

(一)李清泉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受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之召集人兼會議主席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

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

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經李清泉召集,召開系爭會議1、2,會議中作成決議等語,並提出各該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主張李清泉未經依法互推而無召集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因召集人享有召集權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生效要件,而屬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被告就李清泉有召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闡明,被告仍怠於舉證,本院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社區112年2月19日112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勝訴判決,其以兩項備位聲明所為請求之解除條件成就,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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