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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劉家豪即劉戰
劉一成(受送達處所不明)
魏菀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家豪於民國102年間至107年間邀同被告劉一成、魏菀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0 筆,共計新台幣(下同)52萬9,917元,並簽訂放款借據。
依上開借據第5條第1項第1、4款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
即自108年8月1日起分12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0.15%浮動計息)。
依借據第6條第2項,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8年12月06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被告劉家豪自109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借據第7條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劉一成、魏菀儀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表、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 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529,917元/ 102年至107年 480,762元 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5% 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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