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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傅○春(即傅○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傅○春為原告傅○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傅○瑄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之民國112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傅○春等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6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該卷內所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屬實。
傅○瑄死亡後,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傅○春為傅○瑄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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