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35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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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黃鴻祥


訴訟代理人 吳虹文
被 告 徐玉亭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寶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訴外人張家倫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倫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即於111年2月15日某時,利用簡訊與原告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網站給原告,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其他帳戶,嗣該筆款項再層轉至「被告中信帳戶」、「張家倫中信帳戶」,再由被告依「寶馬」之指示提領,被告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領得之款項交給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成員,以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88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35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被告提款畫面、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至113頁、第163至169頁、第196頁、第249至330頁);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30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2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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