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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陳奕君
被 告 徐玉亭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寶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訴外人張家倫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倫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即於111年4月26日某時,利用臉書假投資廣告與原告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網站給原告,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至5月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66萬0,622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其他帳戶,嗣該筆款項再層轉至「被告中信帳戶」、「張家倫中信帳戶」等帳戶,再由被告依「寶馬」之指示提領,被告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領得之款項交給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成員,以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166萬0,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然原告另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對被告就同一詐欺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高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77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繫屬,兩造並於該案審理中就同一法律關係成立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原告29萬5,000元整,並自113年6月10日起,按月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高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77號和解筆錄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
而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此經說明如前,是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顯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末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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