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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欣天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慧伊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戴念梓即懷寧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付水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2,91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萬2,9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懷寧醫院院址所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棟房屋及坐落土地均遭法院查封進行拍賣,嗣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但懷寧醫院至112年10月1日止,始就其醫療業務停業及函知於112年10月1日起停止用水用電;
惟同棟房屋8、9樓懷寧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長照看護業務並未停業,尚有60餘名長照看護之年邁住民。
且早在拍賣前即自112年7月起,懷寧醫院即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水、電費未繳納,經台水公司、台電公司行將進行斷水、斷電,而殃及同棟房屋8、9樓護理之家年邁住民,生命即有陷於危險。
案經台水公司、台電公司向原告告知上情,原告乃墊付懷寧醫院112年7至9月份水費計新臺幣(下同)16萬8,620元、112年7至9月份電費計190萬4,293元,合計為207萬2,913元。
故原告就上開房屋代墊清償懷寧醫院所積欠之水、電費,為民法第312條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於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即台水公司、台電公司之權利;
另懷寧公司就上開積欠之水、電費本應自行繳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用繳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懷寧醫院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原告墊付上開水、電費期間(即112年7至9月份),被告戴念梓為懷寧醫院之負責人,故懷寧醫院與戴念梓應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而為本件之被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醫院查詢資料、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懷寧醫院112年9月18日懷寧醫字第112235號函文、支票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5日桃衛醫字第1130051199號函附登記資料、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本件被告因原告代為墊付水、電費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向台水公司、台電公司繳納112年7至9月份水、電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受有利益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墊付207萬2,91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關於返還代墊水、電費之請求,係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312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同法第312條之請求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又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萬2,913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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