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羅春木
被 告 隆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佑廷
被 告 羅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佑廷、羅梅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佑廷、羅梅龍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劉佑廷、羅梅龍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嗣屢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書狀變更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隆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隆廷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佑廷、羅梅龍(下稱劉佑廷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
被告就程序均無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佑廷2人為籌措當時尚未成立之隆廷公司購買桃園市楊梅區四湖段1282之5、1282之6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資金,於109年12月22日一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由2人連帶償還借款,並約定待隆廷公司設立後,由該公司承擔該債務,原告遂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2張予羅梅龍作為土地價金。
隆廷公司事後依法設立,並於000年0月間由時任隆廷公司負責人之羅梅龍口頭承諾由隆廷公司承擔劉佑廷2人前開債務。
原告先位主張由被告隆廷公司負返還借款之責,倘債務承擔未有效成立,則備位主張劉佑廷2人負連帶返還借款之責。
先位聲明:被告隆廷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2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劉佑廷及被告羅梅龍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2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梅龍抗辯:劉佑廷2人欲合作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上建案,並擬以出資各半方式合資設立隆廷公司。
約定先由劉佑廷2人出資購買系爭3筆土地,因簽約當日需同時支付系爭3筆土地之簽約款30萬、107萬及107萬,然手邊現金短缺200萬元,因此在簽約前之109年12月22日,原告、劉佑廷2人及訴外人袁漢成聚餐時,由劉佑廷2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待未來隆廷公司設立登記後,即由隆廷公司承擔該借款債務,原告應允後開立100萬元支票2紙,用作支付系爭2筆土地價金之一部。
隆廷公司成立後,與原告口頭上成立免除之債務承擔契約,且系爭3筆土地確實直接由出賣人過戶於隆廷公司名下,並由隆廷公司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出售,因此隆廷公司為業務上需要而與原告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應屬有效,劉佑廷2人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已移轉於隆廷公司,劉佑廷2人已脫離原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再為借款債務之債務人,故原告請求羅梅龍返還借款200萬元應予駁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佑廷及隆廷公司抗辯:劉佑廷否認與羅梅龍共同或同意或事後承認由羅梅龍代為向原告借款之情事,隆廷公司亦否認有債務承擔之事實。
原告所述債務純屬原告與羅梅龍個人間之資金取得關係,與劉佑廷、隆廷公司無涉。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劉佑廷2人於109年12月22日一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由2人連帶償還借款,並約定待隆廷公司設立後,由該公司承擔該債務,原告嗣後開立支票2紙交付羅梅龍,該等支票用於支付系爭2筆土地第一期價金。
隆廷公司設立後,於000年0月間由時任隆廷公司負責人之羅梅龍口頭承諾由隆廷公司承擔前開200萬元債務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出借200萬元係作為劉佑廷2人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價金,然爭執何人有返還義務,並各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關於隆廷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劉佑廷2人於109年12月22日約定待隆廷公司設立後承擔劉佑廷2人對於原告所負200萬元債務,且隆廷公司成立後,羅梅龍以隆廷公司負責人身分,口頭承諾要承擔該債務等情,固為羅梅龍所不爭執,然為劉佑廷所否認。
查,因羅梅龍就此等借貸關係之歸屬具利害關係,不得僅以其不爭執即認為原告主張為可採,首先敘明;
次依證人袁漢成於本院證稱:伊與原告及劉佑廷2人在一家餐廳,劉佑廷2人與原告談妥由原告借200萬元給劉佑廷2人,借的錢是要給以後成立的公司使用,當時只有口頭說房子賣出去就還錢,但由誰清償多少錢沒有詳細說,伊認為既然是共同借款,應該共同返還等語(本院卷176頁),證人並未表示在場之人有約定日後由隆廷公司承擔債務之情;
又觀諸原告自112年12月26日起訴後就隆廷公司何以應負清償借款責任,屢次變更主張,首先主張劉佑廷2人借款時承諾原告,隆廷公司成立後將與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請求隆廷公司應與劉佑廷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院9頁),嗣變更主張劉佑廷、羅梅龍各應與隆廷公司連帶給付200萬元(本院卷71頁),再變更主張劉佑廷、羅梅龍各與隆廷公司連帶給付之200萬元債務間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本院卷111頁),直至113年6月12日書狀,始首次以「債務承擔」為請求依據,主張隆廷公司應單獨給付200萬元,但僅稱隆廷公司應承擔此債務,未陳述隆廷公司已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本院卷129頁)。
直至113年6月24日羅梅龍提出答辯狀,恰亦提出隆廷公司係承擔劉佑廷2人之債務,並記載隆廷公司成立後與原告口頭成立免除債務承擔契約(本院卷138頁),原告再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110年6月土地過戶完成,當時隆廷公司之董事長羅梅龍口頭承諾房子興建完成,會由隆廷公司清償200萬元等語(本院卷178頁),審酌上述原告主張事實前後不一,且有與羅梅龍之抗辯逐步相互應和之情形,又未提出其他具體佐證,難認原告關於隆廷公司承擔劉佑廷2人債務之主張為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隆廷公司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劉佑廷2人部分:原告主張劉佑廷2人為籌措購買土地之資金,於109年12月22日一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等情,核與證人袁漢成前揭證詞相符,且為羅梅龍所是認,再觀諸原告所交付之合計200萬元支票,確實用於支付劉佑廷2人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簽約金(第一期款),有土地買賣契約書2件及支票影本可查(本院卷19至33頁,支票發票日與簽約日相同),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劉佑廷固抗辯109年12月22日其於現場僅為說明建案如何運行,並無借款之意,且伊與羅梅龍之資金是各自籌措,其於109年12月29日已將85萬6千元土地價金交付羅梅龍,並提出其與羅梅龍之對話記錄為憑(本院卷91頁),惟此部分抗辯與證人袁漢成前揭證言不符,且109年12月22日劉佑廷2人既均在場、所借200萬元又係作為劉佑廷2人合資之土地買賣價金,證人袁漢成證稱2人共同借款,核與常理無違。
此外,劉佑廷合資購買之土地非僅系爭2筆土地,尚有同地段1282-4地號土地,此據羅梅龍提出此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141至152頁),故劉佑廷所提與羅梅龍對話記錄中記載「109年12月29日現金85.6萬元交付用於購買四湖段土地」等語,尚無從認定劉佑廷究係針對何筆土地之何筆費用、又基於何法律關係支付羅梅龍,劉佑廷復陳稱此為其與羅梅龍計算之結果,但其無從舉證,足見此85.6萬元之給付應屬劉佑廷、羅梅龍間之其他法律關係,劉佑廷據此否認原告之債權,尚非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劉佑廷2人應連帶給付部分,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有此約定,又無其他法律規定,自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隆廷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劉佑廷2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2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兩造已合意送達日期,本院卷1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有理,應予准許。
請求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斟酌與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