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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兆裕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建程
谷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裕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6日邀同被告許建程、谷正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5年10月8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1月8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8日。
利息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0月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
並於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第1項計付遲延利息。
第八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兆裕興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8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前開契約書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而被告許建程、谷正榮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上揭約定書第11條及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視為全部到期。
依上揭約定書及明細資料所列,被告還本付息方式為每月8日按月繳付本息,原告最後收息日為112 年9 月8日,可知被告於112年10 月8日未依約攤付本息,應自112年10 月9日逾期之日起依約定計算給付違約金。
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 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600萬元/ 110年10月8日至115年10月8日 3,677,466元 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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