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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謝禎雷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李勇勳
李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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