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0號、臺灣高等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
- 八、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AE000-000000(A女)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騏安
被 告 徐皓憬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明定: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第一頁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
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係涉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225條第1項之性侵害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此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求職網站518刊登求職徵才資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後,相約於同年1月3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民宅內見面並進行求職面試。
詎被告竟趁原告求職面試之際,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槍枝1把(無殺傷力,下稱本案槍枝),放置於面試現場,並對原告稱:牆上彈孔是伊留下來的等語,要求原告與其為性交行為,原告懼怕若不屈從,將招致更嚴重之生命、身體侵害,被告即以此脅迫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被告上述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致原告身心痛苦不堪,已出現精神創傷症狀,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並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第二頁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皓皓租屋廣告資料、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DNA-STR型別鑑定)、扣案本案槍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心理諮商評估報告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就被告之辯解已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有上揭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結果,既經認定如前,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之經驗法則,復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性自主、自由、健康及貞操權、事件發生之經過、原告因此而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驚恐程度,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個資卷內相關資料),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慰撫金應以80萬元始較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第三頁確定期限者,又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所載)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保護機構或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
同法第3、25條定有明文。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第四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第五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