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51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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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胡寶仁 (住居詳卷)
被 告 沈詠鈞 (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提出起訴理由狀所附文件簽署時間點前,任何該文件上所述之實體影片、錄音、照片等證據依據。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7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0頁)。

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前一日電聯本院,稱其臨時被派駐至花蓮工作,無法於期日到場(本院卷第55頁);

但本院已於該次通訊中曉諭其補具書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到院,迄於宣判期日卻仍未提出,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其他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3樓出租套房之承租人。

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製作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連署書,不實指摘原告有該等不當言行,並於聯同其他房客連署後,請求訴外人即房東熊永金終止與原告之租賃契約,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居住權;

其在連署書上揭露原告之房號、姓名,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另於事後持高爾夫球桿至原告住處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之自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設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真實不罰」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以為調和;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

詳言之,行為人就其所陳述之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者,即得依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阻卻違法;

然行為人對於其言論之內容,雖無庸證明至絕對真正之程度,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信其為真,否則仍不能免於侵害名譽法益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載有附表所示內容之連署書簽名,提出於熊永金,以此請求熊永金終止與原告間租賃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連署書為證(本院卷第31頁)。

參諸連署書所示內容,包含指摘原告有無故敲打其他房客房門、無故進入他人承租房間、對其他房客出言辱罵、恐嚇、以通訊方次騷擾其他房客等行為。

依通常社會觀念,足使受文者產生原告有從事該等不當侵害行為之負面印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連署書所指情事為真,或其已盡如何之查證義務,無從阻卻違法,依前開說明,其所為自屬於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原告就此請求給付相當之慰撫金,應屬有據。

(三)原告固主張上開連署書揭露其姓名、房號,侵害其隱私權等語,然該聯署書之簽署者及受文者分別係與原告承租同棟房屋內套房之房客及房東,對原告之身分及居住房號本屬明知或可得而知,當不至因此導致隱私之損害。

原告與熊永金間租賃契約之終止,則係基於熊永金之另一法律行為,尚難認定與被告之連署行為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權,亦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事後持高爾夫球桿對其恐嚇部分,其事發之具體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之恐嚇言行內容為何均屬不明,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亦非可採。

其就此部分事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屬無據。

(四)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言論所指摘情事之嚴重程度,僅在特定人間傳述,尚非廣泛之擴散情形,另參考原告於訴訟中所陳之生活狀況、被告個人戶及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其因上開侵害行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主文第1項之範圍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內容 1 伊不時站在他人門口前,聽他人在房間內講話卻嫌語氣不好聽,令其不舒服就敲門惡言警告。
2 無故敲非友非同學之門還非常大力,讓屋內之人畏懼而不敢開門,伊其有意等在門外待害怕之人開門觀察時,卻指責敲門那麼久不開門是一件沒有禮貌的行為也不尊重敲門的人。
其言行使畏懼人更恐慌。
3 他人房門沒有鎖就自行開門進入,還說不知道這間有住人,並問屋內人是否是大陸生,藉此轉移其不當行為。
令人不堪其擾。
4 看到兩三人在聊天或談事,就警告有說話的人不要在背後指指點點說人壞話,說得人是什麼東西、白癡、神經病,讓人深感莫名其妙無理取鬧。
5 其年紀稍長於一般生,因此常常在口語上發出,你們這些小屁孩之類藐視語,讓人要出房間前都時時擔心害怕遇到他。
6 經常無理取鬧指責別人,說得話又讓人不明不白摸不著頭緒,什麼跟你不熟別期待我附合,子虛烏有之事麻煩請適可而止,完全讓人不明白他在說什麼。
7 伊借用通訊方式連續騷擾畏懼其之住戶,其行為舉止已經影響居住在此的大多數,使多數人的居住品質深受其害,時時提防其謾罵與譏諷,不怕他之人也要時時刻刻提起口語戰鬥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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