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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李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於同日簽訂借據(兼收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同時簽發票據號碼為132757號、票面金額為70萬元、發票日為112年8月2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原告並於同日交付借款7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則於收訖款項後出具收據1紙予原告收執。
依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8月2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期限屆滿之日被告應全數清償借款;
第5條約定借款利息為依月利率1.5%(週年利率為18%)計算,如屆期未清償須按月給付利息。
嗣該借款期限屆至,被告未予清償借款,而積欠多時,爰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47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本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給付,自應負清償之責。
又兩造雖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8,依前揭規定,原告僅請求約定利息百分之16,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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