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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鄧家麟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0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2月16日實行分配,就此分別通知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而為該執行程序債權人即原告於收受該通知後,於同年113年2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13年2月22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廖美蓉之另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另案不動產)已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執行在案,該不動產之拍定價額已足額清償被告陳報之債權,故被告是否存有系爭分配表表列編號次序6之執行費、次序12、13之債權及次序14之程序費用,實屬有疑。
㈡準此,被告既已於另案執行事件得以完全受償,被告自無再行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必要,系爭分配表自屬有誤,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應將被告聲明之債權剔除,不予列入分配,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編號6、12、13、14所列分配予被告之新臺幣(下同)116,457元、1,536,949元、1,737,298元、108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廖美蓉於100年12月13日向被告借款總額度15,000,000元,並簽立房屋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為:⒈中長期擔保放款:額度15,000,000元,動用方式為一次動用,借款人動用借款後,不得再為動用,借款期間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12月16日止,共計15年。
⒉透支、金融卡/存摺領用:額度15,000,000元,動用方式為借款人得於透支、金融卡/存摺領用額度有限期間(即100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6日止,共計1年,期間屆滿前1個月,經被告審核通過後,且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書面表示者,視為借款時以同一內容由系統辦理自動續約,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借款時,亦同,累計最長不得超過15年),依被告核定之方式透支借款,被告並得隨時通知借款人停止透支借款或縮減額度,借款人不得異議。
嗣廖美蓉於105年12月16日、111年7月11日,向被告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透支、金融卡/存摺領用契約條款以及中長期擔保貸款契約條款。
㈡廖美蓉自111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被告二筆本金,分別為6,919,567元、7,856,161元,及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並於112年4月13日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89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亦已確定在案。
被告遂於112年6月2日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廖美蓉名下之不動產,分別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22045號、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61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分配表乃係依照上開執行名義,將被告之債權本金6,919,567元、7,856,161元與衍生之利息暨違約金,及執行費用、程序費用,列入普通債權分配,嗣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614號再將被告分配不足之債權總額於該案件列入分配,故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債權列入分配,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廖美蓉之債權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4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140號),並於112年11月8日具狀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14140號函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被告亦為廖美蓉之債權人,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9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357號),並於112年6月2日具狀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4357號函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首堪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
雖由部分債權人先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於分配前,另一債權人亦已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且經執行法院併入該前案執行,縱使後聲請之債權人僅陳報對債務人之部分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依強制執行法上述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應及於該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表所載其他財產執行所得款項,蓋此等拍賣變價所得款項,皆為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執行程序之執行所得,應屬金錢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範圍,不得認為後聲請之債權人未就債務人其他執行標的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即不得就其他執行標的列入分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就另案之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執行在案,該拍定價額得足額清償被告陳報之債權,故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編號6、12、13、14所列分配予被告之116,457元、1,536,949元、1,737,298元、108元,均應予剔除等語,然: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建物)於112年10月1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拍賣前,即已聲請強制執行,且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業如前述,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既係以滿足債權為目的,本意自未排除其他執行標的,故他債權人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則自執行法院受理時起,即足生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效力,效力應及於他案已實施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得就執行標的賣得之價金同受分配,是以,被告既已於拍賣日前聲請參與分配(112年6月2日),且經併案執行,則系爭分配表將被告陳報之債權列入分配,自無違誤。
⒉至於原告迭主張被告於另案拍賣之不動產,得以完全清償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案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卷第63-65頁),該分配表製作之日期為113年3月27日,顯然晚於系爭分配表,且該分配表之備註欄位載明「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其陳報之抵押債權前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045號案件執行受償新台幣(下同)3,390,812元,依當事人間借款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約定之抵充順序,依序抵充執行費用、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後,依前案分配表不足額之總額11,781,551元於本案表一依接續列計」,雖原告迭主張事務官於製作分配表期日上,為何未先製作另案抵押物拍賣之分配表,而係先製作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分配表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惟誠如前述,被告已依法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日前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將被告陳報之債權列入分配,核與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無違,況遍查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未要求債權人須先執行設定抵押權之標的,原告上開主張無疑增加強制執行法所未規定之限制,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規定、依據,可證系爭分配表應剔除被告所陳報之上開債權,原告之主張實無所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應剔除次序6、12、13、14,並將金額分配予原告等語,惟被告既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前聲請參與分配,則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上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核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執行設定抵押權之另案標的等節,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規定或依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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