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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國燕(即葉甫藩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六,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附表編號七至九,屆期若仍未辦畢而未補正,得檢附具體資料陳明已經辦理之進度並申請展延,如果逾期未陳報任何具體申辦進度,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本院前已發函請原告補正被告之姓名、最新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相關完整戶籍資料,惟原告迄今仍有部分戶籍謄本未補正,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與調查適格當事人相關之事項於起訴時有缺漏,致本件礙難進行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六,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附表編號七至九,屆期若仍未辦畢而未補正,得檢附具體資料陳明已經辦理之進度並申請展延,如果逾期未陳報任何具體申辦進度,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一、補正下列之人戶籍謄本:
㈠黃成杰
㈡葉邱貴妹(葉甫藩之配偶)、葉國就(葉甫藩之次男)、葉謝秋蟬(葉國就之配偶)、葉松山(葉國就之次男)、江謝葉寶英(葉甫藩之長女)、江謝阿東(江謝葉寶英之長男)、江謝詹滿妹(江謝阿東之配偶)、江謝阿頭(江謝葉寶英之次男)、袁江謝阿梅(江謝阿頭之長女)、溫江盆對(江謝葉寶英之長女)、江阿妹(江謝葉寶英之次女)、邱江鳳召(江謝葉寶英之三女)、葉江玉妹(江謝葉寶英之四女)、葉發城(葉江玉妹之配偶)、葉步正(葉江玉妹之四男)、陳江謝郁妹(江謝葉寶英之五女)、陳天來(陳江謝郁妹之配偶)、陳明旺(陳江謝郁妹之長男)、陳明財(陳江謝郁妹之次男)、陳明吉(陳江謝郁妹之四男)、吳秋香(江謝葉寶英之七女)、徐葉銀妹(葉甫藩之次女)、涂香媚(葉甫藩之養女)。
㈢葉兆榮(葉國利之長男)
㈣田天降(田曾福之父)、田吳聰妹(田曾福之母)、田金水(田曾福之兄)、田金春(田曾福之兄)、田黃玉鳳(田金春之配偶)、田秀珠(田金春之次女)、田延壽(田曾福之弟)、田氏月雲(田曾福之姊)。
㈤莊文祥(莊天炎之次男)、莊月圓(莊天炎之長女)、莊月滿(莊天炎之次女)。
㈥吳昌麟(吳范姜桂英之配偶)、范姜淑萍(吳范姜桂英之四女)
【以上㈡至㈥各為土地所有權人葉甫藩、葉國利、田曾福、莊天炎、吳范姜桂英之繼承人(包括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仍有缺漏者】
二、已死亡之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如歿於103年6月1日以前,請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院查詢,歿於103年6月1日以後,可於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查詢。
三、原告於113年3月21日陳報黃成杰於112年12月11日將土地持份贈與予黃章丞(原告書狀誤載為黃章承,請併予更正),請提出該部分應有部分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
四、原告於113年3月21日陳報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僅有5頁,請陳報完整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五、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第九項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被告莊文正(Z000000000)於起訴前之112年7月28日死亡,請原告補提:㈠被告莊文正之除戶戶籍資料、全體繼承人(包括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另請製作繼承系統表,及提
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網頁查詢。
㈡確認原起訴狀之聲明第九項應為如何之聲明。
六、被告陳泓銘(Z000000000)於起訴前之112年9月11日死亡,請原告補提:
㈠陳泓銘之除戶戶籍資料、全體繼承人(包括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另請製作繼承系統表,及提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
查詢。之繼承系統表及應為如何之聲明。
㈡確認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無辦理繼承登記及相關訴之聲明。
七、被告葉國燕(葉甫藩之長男)之出生日期為民國3年11月11日,且遷出國外,請查報葉國燕如仍在世,其送達地址為何。
如已歿,應陳報除戶及全體繼承人資料,無人繼承,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陳報;
如生死不明失蹤者,應為失蹤人聲請財產管理人並陳報。
八、被告葉國增(葉甫藩之三男)之出生日期為民國22年1月22日,且遷出國外,請查報葉國增如仍在世,其送達地址為何。
如已歿,應陳報除戶及全體繼承人資料,無人繼承,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陳報;
如生死不明失蹤者,應為失蹤人聲請財產管理人並陳報。
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第二項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被繼承人葉輔琪為戶主,且於臺灣光復以前去世,請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查報葉輔琪有無繼承人(請並參照「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4點)?如無人繼承,應聲請遺產管理人。
又原告列葉秀錦之子女及孫輩等人為葉輔琪之繼承人並列為本件被告,但葉秀錦為葉輔琪之養女,請確認是否合於前開繼承習慣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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