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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周靖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劉秉倫
兼
訴訟代理人 劉維漢
被 告 簡志憲
兼
訴訟代理人 簡玉芳
被 告 劉志城
吳啓錚
吳啓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懷忠
吳玉夫
被 告 謝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12.1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啓錚、吳啓璋、謝金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上現況沒有建物,無法令禁止分割,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將使土地細分,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對於兩造均有不便,並減損經濟效用,足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訴請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劉秉倫、劉維漢:反對分割,因為要跟人家談合建。
系爭土地沒有不分割協議,現況即如原告所提出之街景圖所示。
希望能依附圖之方案為裁判分割。
㈡簡志憲、簡玉芳:反對變價分割,因為要跟人家談合建。
系爭土地沒有不分割協議,現況即如原告所提出之街景圖所示。
希望能依附圖之方案為裁判分割,以確保各方權益。
㈢劉志城:反對分割,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如果分割會損及大家的利益;
又系爭土地是祖產,反對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沒有不分割協議,現況即如原告所提出之街景圖所示。
希望能依附圖之方案為裁判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得分割,其上並無建物,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GO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稽(司調卷第27至34頁、本院卷第52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先例參照),明文賦予各共有人原則上有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參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亦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土地機關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則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屬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另一方法(法務部97年12月18日法律決字第0970044426號函參照),經與同條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處分」之規範互核,可知同條第1項之「處分」不包含第6項「分割」,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不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亦無拒絕分割之餘地。
查,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到庭之被告雖均表明不願意分割,惟依前揭規定,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訴請裁判分割,被告即無拒絕分割之理,則原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若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
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符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自得將共有物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⒈本件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12.12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9人,各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益見土地面積不大,若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採原物分配,共有人所分得之各土地面積均不大,流於細分,有損各土地之完整性,不利於物之效用,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對兩造均屬不利。
反觀,本件若採變價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發揮各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另透過市場之良性競價,亦可使各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若真對於其上建物或地上物有使用必要或感情依附者,並可主張優先承買權以取得坐落其上之所有土地,顯較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對全體共有人應屬公允,是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最為適當。
⒉簡志憲、簡玉芳雖主張:系爭土地應採附圖方式為原物分割云云。
然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終止共有關係之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若採附圖方式將系爭土地按1/5分割為5筆,則應有部分未達1/5之共有人即被告劉秉倫、簡志憲、劉維漢、吳啓錚、吳啓璋等5人勢必仍需維持共有關係而分配於其中一筆土地,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然此一新的共有關係未徵得其等5人之明示同意,難認為適法之分割方案。
另觀之附圖編號①至⑥之土地,各筆土地面積均不大,流於細分,有損各土地之完整性,不利於物之效用,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對兩造均屬不利。
且於其中一筆地號土地尚須由劉秉倫、簡志憲、劉維漢、吳啓錚、吳啓璋等5人所共有,實際上已無利用之可能,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
是本件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確實顯有困難,經考量附圖原物分割方案之適法性暨兩造對於原物分割方案之意願,與變價分割之經濟效益與公平性,相權衡後,認應採變價分割較為適當。
㈣從而,本院爰斟酌到庭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所有情形,公平裁量,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周靖 1/5 2 劉秉倫 1/25 3 簡志憲(原名:簡唯哲) 1/25 4 簡玉芳 1/5 5 劉維漢 2/25 6 劉志城 1/5 7 吳啓錚 1/75 8 吳啓璋 2/75 9 謝金財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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