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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張廷建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張力騰(原名張神齊、張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8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另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8、163至164頁)。
經查,原告前開追加請求權基礎,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00號」之建物(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97.66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又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張廷訓所興建,乃張廷訓於67年間興建完成然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並以張廷訓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
嗣張廷訓死亡後,被告及訴外人張珮怡、張真瑜、劉碧芬等張廷訓之法定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本應由被告、張珮怡、張真瑜、劉碧芬等人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然就本院因本件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107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可見,被告自陳已於張廷建死亡後即辦理遺產協議分割,僅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經桃園市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桃稅溪字第1138403933號函所示,「系爭建物原由張廷訓於68年4月申報設立稅籍,被告於80年9月依權利變更申請書辦理繼承」,可知被告既單獨作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則張珮怡、張真瑜、劉碧芬等人就系爭建物已無任何可主張之權利,故本件原告僅向被告一人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㈡又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則張廷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自屬無權占用,縱使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與張廷訓、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為原告以「兩造間並無租賃或給付對價之法律關係」、「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相關約定」等情為由否認之。
再者,即便前案判決認定兩造確有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亦已於110年11月18日,以苗栗中苗郵局存證號碼25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而前情亦為被告以台北松江路存證號碼2531號存證信函回應,可認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
㈢退步言之,倘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79號裁判意旨及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知,系爭房屋結構屬加強磚造,自67年興建至今已逾45年,早已超過前開標準之35年耐用年數,應認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已完畢。
是即便前案判決逕自認定兩造間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土地用以興建系爭建物自助之使用目的已完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為伊父親張廷訓起造並取得所有權,並於張廷訓死亡以後,由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張廷訓、伊二伯即訴外人張廷軒、伊三叔即原告等人於64年9月20日決議購入,惟當時三人兄弟感情融洽,故決議由張廷訓負責簽訂買賣契約、辦理稅捐申報、繳納規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另因顧及原告於64年間年紀尚輕,初入社會經濟基礎尚不穩定,故張廷訓、張廷軒即同意由原告出名作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予以原告財產上保障,並約定實際上由三人各對系爭土地擁有三分之一所有權,是認伊既已繼承張廷訓財產上之權利,自應就系爭土地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㈡又伊目前仍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原告所稱「系爭建物目前為空屋狀態,尚未倒塌,可以遮風避雨」等情,應為不實陳述,且原告欲證其所述而提供之照片,實為110年間所拍攝,與系爭建物現況落差極大,原告刻意選用大門深鎖、外貌破舊貌似無人居住等不同時空照片作為陳證,欲影響鈞院權衡標準,原告其心可議。
㈢伊另主張就系爭土地應仍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係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79號裁判意旨所稱,「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等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如該房屋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屋齡已久,且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等說明為由,認系爭建物至今結構仍完整,並無破損之情形,僅有局部漏水情形,尚不得謂達「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情形。
再者,伊主張房屋耐用程度應以實際狀況而定,而非一律以年限做認定,倘按原告所稱之35年年限而言,當今我國社會上近乎大多數房屋皆不符合該年限標準而須面拆除命運,此做法相當不合理。
是認既然系爭建物目前並未達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且伊仍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故經綜合房屋種類、品質、經過時期等情形而論,自無從認伊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已完畢,原告亦無從終止兩造間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此部分亦為前案判決所承認。
㈣是以,伊既已繼承張廷訓財產上之權利,自應取得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因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而具有合法性,且因仍有居住事實而謂使用目的尚未完畢,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64年11月14日以64年10月15日成立之買賣為原因發生事實,登記為原告所有,總面積為110.1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為埔頂段108-12地號,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㈡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地面積為97.66平方公尺,使用情形為地上建物、設置廣告看板等用途,此有附圖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㈢系爭建物現況為本院卷第153、154頁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8頁)。
㈣原告已於110年11月18日,以苗栗中苗郵局存證號碼25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已於同日收件該函,此有苗栗中苗郵局存證號碼25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59頁)。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未與他人共有,而系爭建物為張廷訓所興建並取得所有權,嗣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且被告主張原告與張廷訓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無誤,然系爭土地實際上應為原告、張廷訓、張廷軒等三人各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故被告自得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又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為兩造間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且因被告仍就系爭建物有居住事實,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原告自不得主張拆屋還地等情,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所有權,有無理由?㈡兩造間是否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爰析述如下:㈠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所有權,有無理由?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稱張廷訓、張廷軒、原告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張廷訓實際上就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所有權,故被告可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抗辯負舉證證明之責。
⒊經查前案判決所示,被告僅提出原由張廷訓保管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約繳納通知書、契約課徵明細單等資料之原本,欲說明張廷訓負責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實,並據以主張張廷訓就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所有權之情。
然為前案判決以「基於土地實質上共有人之地位簽立買賣契約及為他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時,均會經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約繳納通知書、契約課徵明細單等資料,是僅保管該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有被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情事存在,仍須配合其他事證」為由,認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證,故否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具合法權源(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復提出「張廷訓、張廷軒、原告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等主張(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惟觀諸本件相關資料,被告仍無法提出其他足資認定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證,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定被告辯稱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情,為無理由,是被告所稱因前開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等主張,自不足採。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其為成立;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期間,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借用人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之情形而言。
經查:⑴兩造間是否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部分①被告稱,自67年間張廷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起,即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土地作為建屋自住之意思表示,則該使用借貸關係之借用目的即為建屋自住,此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觀諸前案判決所示(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原告稱「張廷訓未經事先告知,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67年12月24日向大溪鎮公所申請登記,原告知悉時系爭建物已經建築完畢,而原告當時兄弟情誼,也基於張廷訓早年往生,才沒有叫被告及其家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而任令被告及其家人繼續占用使用至今」,可見原告於知悉系爭土地為張廷訓於上興建系爭建物後,並未要求張廷訓給付相當使用之代價,亦於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原告亦未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可認原告就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未為明示拒絕,而係僅予以默示同意。
②又可自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寄予被告之苗栗中苗郵局存證號碼257號存證信函中得知,原告既主動以系爭建物興建至今已逾40年之久,屋況老舊不堪,恐無法承受耐震,而有隨時倒塌風險且有安全疑慮等情為由,向被告為「終止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原告不僅未為否認被告所為具有使用借貸關係之主張,更係以「使用目的已完畢」為由向被告主張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可見原告亦肯認兩造間確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之情。
③是認,被告係以借地建屋之意思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原告對此情僅為默示忍受而未為任何明示拒絕,依上開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說明,原告之默示自得解釋為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原告亦以苗栗中苗郵局存證號碼257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因終止契約之前提應係契約確有存在之事實,故自可認兩造間確有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且因兩造間並未就使用借貸關係定有期限,則該借貸關係乃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
⑵本件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之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①原告將系爭土地貸與張廷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其借貸之目的乃在因張廷訓早年往生,讓張廷訓妻及子居住使用,應具有繼續性,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之平房,且就被告所提供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可見,系爭建物結構完整、內部有經打掃過之痕跡、門口亦有刻意裝飾擺設等情,亦為原告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戶籍謄本、Google評論照片截圖、現場照片、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5、101至104、153、154、158頁),堪認被告為張廷訓之子,被告目前仍在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建物繼續經營事業,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
②又原告就被告是否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情形等情,係以「系爭建物至今已超過40年,不僅屋況老舊不堪,更已逾越耐用年限,隨時有倒塌的危險,有安全上的疑慮」、「系爭建物係於67年興建完成,為加強磚造建築物,至今早已超過40年耐用年限」等語為由,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應已完畢(見本院卷第159頁)。
然自被告提供之系爭建物Google評論照片截圖及現場照片可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系爭建物雖為被告自承為加強磚造建築類型,惟系爭建物至今尚有完整屋頂、門窗、牆壁,結構現況應屬安全正常,系爭建物內部亦有經常性整理清潔、使用水電等情形,應可認系爭建物確有仍為被告居住生活之實,且另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大溪分局派員查訪系爭建物,該建物仍由被告居住使用,此有該分局交辦單、訪查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③又觀諸被告所稱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為「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使用」,經核系爭建物現仍有繼續居住之事實,已如前述。
從而,縱使系爭建物已逾使用年限,仍不得逕認客觀上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仍應以系爭建物之現況外觀及使用情形為斷,既然系爭建物既尚未達毀損或不堪使用之程度,自應認兩造間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
⒉是以,兩造就系爭建物確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係以「建屋自住」之目的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建物占用至今,又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所約定之使用借貸目的,應依系爭建物客觀存續期間而定,已詳如前開說明。
則被告就系爭建物仍有居住生活之事實,系爭土地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故原告所主張,以被告使用目的已完畢為由終止該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之情,即屬無據。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確無所有權,故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似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應得為原告請求除去之。
惟兩造間既已訂有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自應受契約效力所拘束,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應認兩造間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仍為存續之狀態,原告自不得就民法第470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
⒊再者,既兩造間仍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之,非屬所謂「無權占有」之情形,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⒋是認,被告既係以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為由,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占用有法律上原因之有權占有,故原告以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即屬無據,原告主張自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認定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兩造間不定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應終止契約效力,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圖一:108年8月19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5、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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