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至少有2個以上的銀行帳戶,明知銀行帳戶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被告於刑
-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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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遲祖懃
被 告 江清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因違法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0頁),上開更正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至少有2個以上的銀行帳戶,明知銀行帳戶申辦容易,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無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使用之理,且具有不能把銀行帳戶出借他人及不得出借給非正當使用之人等生活常識,並知悉銀行帳戶的功能是用來提款、轉帳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意義。
被告已預見只認識不到3個月根本不知真實姓名年籍、暱稱為「小宇」之人,以網購客戶廠商往來需要,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係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用以接收詐欺贓款及隱匿不法金流之藉口,被告竟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某時,先後將其在聯邦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在匯豐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匯豐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給「小宇」(聯邦帳戶尚提供存摺、提款卡),使「小宇」取得聯邦帳戶及匯豐帳戶之使用權,復為便利「小宇」使用帳戶而聽從「小宇」指示於110年6月18日前往聯邦銀行辦理聯邦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於110年6月24日前往匯豐銀行辦理匯豐帳戶約定轉帳帳戶。
嗣「小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1日某時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樂泰資產」平台投資能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5日20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聯邦帳戶,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贓款轉至被告申設之約定轉帳帳戶,再由該等約定轉帳帳戶轉出或提領至不詳處所,使全部贓款之去向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被告於刑事庭審理之供述、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之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聯邦銀行金融卡暨電子銀行申請書、匯豐銀行預設臺幣約定帳戶申請書、原告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ATM交易明細、聯邦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卷第175至177、181至188、214至2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36號卷第34、127至131、147至157、161、165至169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自身銀行帳戶出借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萬元財產損害結果,其加害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疑義,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萬元,洵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1年8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7頁),依法於111年8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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