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747,202407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韓佩庭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鄭學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21時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住處前,徒手折損原告所有、由原告之子張洸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雨刷1支(下稱第1件毀損)。

被告另於111年2月13日19時許,又在前址原告住處前,毀損該處之對講機、山海鎮及大門玻璃(下稱第2件毀損),以上均致原告受有損害,包含兩次受損財物之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萬3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第1件雨刷損壞,是因原告兒子罵我,我一時生氣才折損雨刷。

第2件對講機、山海鎮的事情,那天是我岳母出殯,原告是我阿姨的媳婦,當初我基於信任讓原告幫我辦貸款,但原告卻偽簽我的名字及蓋章,偽造本票,導致被告房屋、戶頭都被查封,111.2.13當天被告去按電鈴要找原告談,但原告屋內燈亮卻都不出來,被告一時氣憤才毀損該處對講機、山海鎮。

關於2件毀損,一般行情雨刷約1千元,對講機和山海鎮應該約幾千元,當初被告在刑案就一再表示要賠償,但原告卻不同意,故意讓被告被判刑。

原告在本案提出的單據都有問題,係巧立名目,都沒有地址電話。

此外,本件毀損發生於111年1、2月間,原告113年3月才起訴,已罹於時效,其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1.28、111.2.13分別涉有毀損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刑事簡易判決2份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兩案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8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等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而依上開2件刑事判決及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分別認定如下:1.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8號(112.3.21判決):鄭學書與張洸銘因停車起糾紛,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28日21時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徒手折損韓佩庭所有、張洸銘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雨刷1支(價值約3千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洸銘。

2.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111.11.7判決):鄭學書因故對韓佩庭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1年2月13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不詳之工具敲擊該址對講機(價值約1萬元)及山海鎮(價值約1千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韓佩庭。

㈡又查,上開刑案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亦有本案所查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原告亦稱:本件所主張之證據資料,均如刑事判決所載及刑案調查之相關證據等語,是上情自足信為真。

㈢另關於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1.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2次毀損行為,原告受損財物之維修費用合計20萬3800元一節,固據提出估價工單影本1 張(記載:雨刷組,數量1 ,金額3 千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發票影本1張(記載:①大門玻璃維修,18萬5千元,②對講機更換,15,800元)等為據。

2.惟查,依本院調閱之前揭刑案卷證資料,可知檢察官及刑事庭法官調查之結果,係認被告2次毀損行為所毀損之財物價值,分別為雨刷1支(價值約3千元)、對講機(價值約1萬元)及山海鎮(價值約1千元),且毀損物品中並未包含大門玻璃【以上詳參本院卷第7至13頁之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調閱之刑案卷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供本院審認其所述為真,是本院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財物價值為可採。

3.從而,被告2次毀損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物損害價值,合計應為1萬4千元(3千元+1萬元+1千元=1萬4千元)。

4.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一節,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之2次毀損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難認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此外,原告亦未就其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於113.3.14起訴時,距離侵權行為日(111.1.18、111.2.13)雖已逾2年,惟查,被告曾於112.7.7就前揭毀損事件等向桃園縣大溪區公所聲請調解(參本院卷附之大溪區公所函覆調解事件卷宗),足認被告斯時有承認行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時效因而中斷並重行起算,是原告嗣於113.3.14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4.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亦併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前揭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