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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淑琦
被 告 鉅磐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滄海
被 告 王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64,064元,及其中新臺幣4,660,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0%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所訂立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0,0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計算書所示計算至民國113年4月10日止之利息95,770元、違約金8,570元及費用2,000元。
嗣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本院將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鉅磐工業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3日邀同被告林滄海、王俊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480萬元及120萬元,合計6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利息並攤還本金,借款期間111年8月4日起至116年8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計付,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目前利率為3.620%),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鉅磐工業有限公司分別自112年9月4日、112年11月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共計有本金466萬元及計算至113年4月10日為止之利息95,770元、違約金8,294元未清償(以上合計4,764,064元,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金額分別為480萬元、120萬元)、授信核准貸放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53、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鉅磐工業有限公司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就所欠本金部分計算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滄海、王俊元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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