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依真實年籍不詳「陳學璋
-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迄至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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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沈子堯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如後開聲明所示(訴字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依真實年籍不詳「陳學璋」之指示,成立「○工程行」並擔任負責人,再以工程行之名義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陳學璋」,嗣「陳學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於110年9月1日10時36分匯款87,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1至21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000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於112年5月12日送達,附民字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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