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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陳采緁(原名陳惠娟)
被 告 張道紘(原名張凱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40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若被告以新臺幣676,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自行填載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76,407元及提款日期,並盜蓋原告之印鑑章後,復持之向不知情之聯邦銀行行員行使,致行員陷於錯誤,將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67萬6,407元交付被告,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407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賺的錢都存放於原告的帳戶,本件伊所領取之款項,有一半是伊的錢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取款憑條盜領系爭帳戶存款676,40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55號案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被告固抗辯該筆款項中有一半為其所有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並無此項抗辯,甚至辯稱其已將本案提領款項還給原告等語,有該案判決可稽(本院卷12頁),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676,407元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6,407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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