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87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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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26日結婚,至109年11月14日離婚後,原告始於另刑事案件審理中發現被告甲○○與被告乙○○於000年00月間已結婚,且被告乙○○於110年5月中生下一子○○(原名○○),被告甲○○向戶政機關補正登記為○○生父,回推「○○」受胎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存續期間,足證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通姦行為,原告深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與原告於109年4月即已討論離婚事宜,僅因剩餘財產分配並無共識,原告希望將被告甲○○將祖先牌位遷離後才簽立離婚協議書,一直到109年11月方辦妥離婚登記。

被告承認二人所生未成年子女是在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9年7、8月間受胎,當時被告甲○○已經在外租屋,被告二人是在公司認識於108年間開始交往,因被告乙○○到租屋處喝酒談心,第一次發生關係而懷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26日與被告甲○○結婚,至109年11月14日離婚,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性交,致被告乙○○自被告甲○○受胎生下一子邱○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以上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二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個資卷)可憑,堪信屬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可參)。

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其與該第三人自屬基於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配偶如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通姦之配偶與相姦之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2、原告與被告甲○○於94年6月26日結婚,於109年11月14日兩願離婚,及被告乙○○於上開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內自被告甲○○處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等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渠等竟逾越男女交往分際而為通姦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確可信屬實,則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被告甲○○於109年4月與原告討論離婚,但直到109年11月才去辦離婚登記,被告2人之小孩係109年7、8月時受胎,當時被告甲○○已在外租屋等語,惟兩願離婚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1050條參照),被告自承通姦行為之時點為109年7、8月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其所辯縱令屬實,亦無礙於彼時被告甲○○與原告尚未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所為通姦行為仍構成對於原告配偶權侵害之事實,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2人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誠可採信。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3、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會計助理;

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倉管;

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等情及兩造110、111、11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稅務資訊(參見本院個資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乙○○因與被告甲○○之通姦行為而懷胎生子,導致原告與被告甲○○存續15年之婚姻基礎因此動搖無從修補,故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相當,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已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起訴狀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二人(見本院卷第35、37頁),故於113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自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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