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882,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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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周秀珠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代 理
人 簡瑋辰律師
許書瀚律師
相 對 人 張博鈞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2號解除買賣契約書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周秀珠於桃園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售予第三人朱永煇,並已移轉登記完畢,並於買賣契約三、(四)中約定「朱永煇承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買賣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及因該契約所生之求償權」。

茲請求准予第三人朱永煇承擔聲請人訴訟,並准許聲請人脫離訴訟云云。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2號解除買賣契約書等事件,相對人即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聲請人依約給付違約金。

茲因於訴訟中,聲請人業將系爭房屋業已移轉予第三人朱永煇所有,惟相對人不同意由第三人朱永煇承當聲請人之訴訟,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第三人朱永煇承當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聲請人雖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然關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書違約金之約定,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效力,自不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而隨同移轉於第三人朱永煇。

縱聲請人與第三人朱永煇間另為債務承擔之約定,由朱永煇承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買賣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及因該契約所生之求償權,惟相對人業已具狀表明不承認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有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查,則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聲請人與第三人朱永煇之債務承擔契約對相對人不生效力。

是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違約金,並無因聲請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朱永煇或債務承擔契約,而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情形存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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